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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代持多、扣车难……如何执行车辆?

发表时间:2023/6/14 17:00:00 人气:


在大家眼里,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是比较容易的事。但实务中,所需突破的难关可不少,“代持多”“扣押难”“抵押多”……均系常见的执行障碍,请见下文分解。

一、各类障碍汇总

目前,车辆转让过户流程快,常不需当事人亲临现场,以至于各类障碍能“迅速形成”。被执行人车辆常存如下障碍。

1.车辆被过户给公司、配偶、朋友等第三人;

2. 车辆购买之初就挂靠于其他公司名下;

3. 借用他人购车额度/指标购买车辆;

4. 找不到车辆,无法实际扣押、处置;

5. 处置时,才发现车辆或存抵押或有在先查封;

6. 系曾经的事故车,实际价值或较低……

二、多种破解思路

任何难题,都有相应的破解方法。

1. 积极取证,代位/撤销诉讼,迫使车辆回归权属本位。

债权人/律师可加强对被执行人家属、车辆形式登记公司、4S店、保险公司等相关方的调查力度,理清购车付款记录、发票、保费支付等系列关系,适当采取代位/撤销诉讼措施,就能在很大概率上把车辆还原到“被执行人”名下。

2. 检索裁判文书或行政文件,亦可发现“挂靠”“借名”痕迹。

检索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挂靠”“交通事故等裁判文书或行政处罚文件,可发现相关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真实所有权人的信息。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执行人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仍可执行该机动车辆。

3. 积极现场查勘或通第三方协助找车来破解“扣押难”。

基于车辆机动性强、法院“人少案多”、跨地区执行法律依据尚不完善等多种因素,给扣押车辆带来不小的挑战。实务中,很多法院均要求申请人自行“找车”。只有在申请人找到车辆时,在车辆停放现场联系执行法官前往处理,才可能成功扣押到车辆。这一切,给申请人的挑战可不小!

建议与执行局法官积极沟通,多申请律师调查令,设法调取车辆出险记录、4s店保养记录、大型商场停车系统数据,分析被执行车辆的出行规律,采用“数据分析+人工蹲点”的方式,来锁定车辆的准确位置,以此来解决车辆扣押难题。

4. 宜提前多督促执行法官落实车辆“纸面查封”。

“纸面查封”并不难,只需法官给车管所送达相关的查封手续即可。但实务中,一些法院却常常不会去查封车辆,因为他们常存在车辆未扣到、无法实际拍卖处理或车辆价值低等想法,不一定实际落实查封措施。在这种实务背景下,申请人/律师就得多提醒法官落实查封措施,以方便后续可能的拍卖处理工作。

三、其他不确定因素

当我们成功查封、扣押到车辆后,终于可以开始车辆拍卖变现流程啦,但仍可能出现一些插曲。

1.车辆或存在抵押或有在先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7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因此,在司法拍卖车辆前,需前往车管所调取车辆的详细档案,包括产权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等。

但在查明车辆权属状态后,可能会发现,该车存在抵押登记或者其他案件的在先查封。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抵押金额占比车辆价值较高,即使我们申请拍卖,也难以获得债权回收,“徒劳无功”。

若该车存在先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我们没有处置财产的主动权,也可能分不到拍卖款项。

2. 车辆价值或过低。

虽然法律规定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执行人承担,但一般需由申请人垫付。然而,车辆并不是一种保值财产,其价值变化范围大,可能出现价值过低的情况,尤其是事故车、泡水车。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同时,《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亦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所以,即使顺利查封、扣押到车辆,也可能因车辆价值过低,无法覆盖成本,失去了处置的价值。若申请人坚持拍卖,还可能存在亏损拍卖等费用的风险。

3. 车辆或存权属争议。

执行过程中,有时会突然出现案外人,主张其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享有所有权。即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主张其已向被执行人购买并占有了该车辆,只是未变更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26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除非案外人持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判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上述规定看似否定了案外人的权利,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即虽然车辆有登记制度,但仍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占有为要件,其权属纠纷仍应从车辆交易真实性、交付时间、价款支付情况等方面审查。

因此,若存在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享有权利的情况,申请人就可能无法执行该车辆。

四、总结和建议

尽管执行拍卖车辆存在法官纸面查封车辆登记、扣押车辆到法院停车场、申请法院拍卖车辆、拍卖成交后回款四大步骤,但申请人/律师一定要尽量提前调查分析车辆可能存在的各类不确定因素,才可能获得较好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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