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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真”与“假”!

发表时间:2023/8/17 18:40:28 人气:

判决生效了,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但却被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啦……此时,大多数债权人都会感郁闷,不知所然。

从执行实务来看,法院的结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肯定是正确的;但其财产调查,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一定能反映出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

此时,“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可能存在一定的“真”“伪”之别。债权人可从“财产线索来源”、“无财产的成因”等角度进行探查,或可别开新面。

一、财产线索来源少,常导致“无财”假象。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执行过程中的财产线索来源,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主动报告的财产线索,三是法院的网络查控和调查。

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根本不会主动报告其名下的财产情况,那么,财产线索只剩申请人提供和法院调查这两种来源啦。然而,大部分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之前(乃至审判阶段)根本没有挖掘财产线索的意识,也提交不了什么财产线索,且通常武断地认为“法院会调查清楚的”。

这样一来,财产线索来源,似乎只有法院调查这唯一途径啦。可是,法院的网络查控和调查,虽调查范围大、效率高,但多呈静态性、瞬时性,通常只能看到查控当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财产现状,而不能直接看到“历史流转”或“未来趋势”。

若被执行人已转移财产或把财产登记在亲属名下,法院这里就查控不到这类财产。

实践中,常常发现法院的“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也并非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例如,外省市的小型银行/信用社就不一定纳入了查控系统,异地法院协查反馈的财产信息也不一定及时、精准,被执行人异地工资性收益也较难查清。

可见,财产线索来源少,单凭法院调查,必然会出现“无财”之假象。

二、“无财”假象,有因可循。

执行实务中,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主要有如下四种成因,暂不论其真伪。

    1. 被执行人“天生”无履行能力。

一大部分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多呈现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可以推断,原告在之前的民事活动中也不规范,既未核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也未要求对方提供合法担保。

那么,纠纷发生后,尤其是到了执行阶段,才发现被告天生无履行能力,以致案件无法执行。

    2.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一部分案件,因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法院只能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甚至一些被告,从立案到执行阶段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审理方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执行阶段财产调查的难度。

    3. 错失过重要的执行时机。

少数被执行人,借年龄大、身体有病或故意让老年亲属出面阻挡执行,甚至以死威胁,导致案件临时搁置。暂缓执行后,就可能错失了最佳执行时机,以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也有因协助执行人不积极配合或拖延,延误了时机,财产流失,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

4. 被执行人财产转移。

常见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公司财产“交易”给关联公司或亲属公司,自然人“协议离婚”,房产过户给配偶,或财产低价转让给亲人朋友等。

从实务来看,若碰上第13种原因,执行道路就可能是持久战啦,因为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还得期盼“被执行人未来经济情况转好”。若遇到第4种情况,债权人就需要尽早采取突击行动,使财产恢复原位,得以正常执行。

三、如何揭开“无财”假象的面纱?

大多数经济往来或交易,各方之间都有一个了解、认识、签约、履约、违约的长链条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或多或少都会获知对方的上下游朋友、财产、住所、家庭类信息。那么,稍加回忆和理顺,就能识破一些“无财”假象。

1. 实地调查,获取“真经”。

许多债权人的大脑里,一直充满着“搜集证据”“什么证据能证明什么”的“诉讼思维”,这就需要尽快转换成“执行思维”,提高对“财产线索”的敏感性。

债权人也需要对之前的诉讼资料、交易流程进行重新理顺,尤其是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上所列明的地址、人名,都要按“执行思维”来一一排查。

债权人还得进行实地调查。只有到被执行人户籍/居住地调查过,或去其工作单位走访过,或已了解过被执行人配偶/家人情况,或已掌握被执行单位的经营情况,才有可能对财产线索有个全面的把控。

2. 按因施措,利在速决。

上文提到,若遇到被执行人财产转移的(成因)情况,债权人就需要立即采取突击行动。首先,要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再提起撤销权类诉讼;最后,再依据新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再进入财产拍卖处置流程。

若遇“下落不明”“错失时机”等(成因)情况的,也要以上述建议为模板,坚持斗争,不能轻言放弃。

3. 与时俱进,扩“财”视野。

为破解执行难,最高法及各地法院几乎每年都会出台一些新的举措,而每一项新举措,就可能代表一些新的“财产线索”,我们务必与时俱进,扩大视野,以期捕捉更多的财产线索。下文仅举三例。

⑴ 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确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⑵ 代位诉讼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⑶ 执行公司股权。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四、总结

“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从现行法院职责角度来看,它肯定是真的;但从财产线索来源、“无财”成因角度来看,它可能是“失真”的。既然它可能并存真伪,债权人及其律师就应寻踪觅迹、探本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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